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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966259-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与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较复杂,且原告要求延长举证期限,本案于2009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俞*均与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诚的委托代理人章和何*、被告信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诚诉称:2008年8月5日,其与案外人吉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金*某某向其购买一批空心胶囊,交货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前,运输由其承担;并约定如存在质量问题需赔偿损失15万元。2008年8月22日,其向被告购买了2吨用于生产空心胶囊的明胶,约定粘度为15度,计货款7万元,如质量不合格可以退货或调换。2008年10月18日,其又向被告购买明胶675公斤,计货款23625元。货款均已付清。后其用被告提供的第一批2吨明胶生产了2200万粒空心胶囊,并将该批空心胶囊运送至金*某某。金*某某收货后经检验,发现该批空心胶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发函向其索赔。其接函后,即将从被告处购买的第一批明胶中的剩余明胶委托新昌县**检验所进行检验。经该所检验,认定被告的明胶存在质量问题。后其为此事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遭被告推诿。由于其只为金*某某生产了空心胶囊,并且所用明胶均是从被告处购买,没有其他进货来源,因此导致空心胶囊不合格被退货是由于被告提供的明胶有质量问题造成的,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退还货款93625元,赔偿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明胶的关系,约定明胶粘度为15.3度,批号为5-8,数量为2吨,货款为7万元,如质量不合格可以退货或调换的事实;

2、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8日其向被告购买第二批明胶675公斤,约定粘度为15.4度,批号为4-28,其已全部付清货款的事实;

3、原告与金*某某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其与金*某某约定,由其向金*某某供应空心胶囊,如空心胶囊质量有问题影响生产,其需要赔偿金*某某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

4、2008年8月22日张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和2008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货款93625元的事实;

5、增值税发票六份、进仓单九份、收款收据一份、出库单十六份、送货单的发货码单七份、成品入库单二十三份、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四份和差旅费报销单八份,证明其遭受15万元损失的事实;

6、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化验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其承诺明胶的粘度为15.3度的事实;

7、新昌县**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其把被告提供的明胶送去检验,经检验明胶粘度为13.7度、水分过高、凝冻强度不到的事实;

8、金*某某的检验报告单和索赔函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其生产的空心胶囊存在质量问题,引起案外人金*某某索赔的事实;

9、照片二张,证明被告的明胶来源存在问题,明胶的包装与新华明胶厂出产的包装不一致的事实;

10、空心硬胶囊生产工艺规程一份,证明其生产是正规的,出现质量问题是被告提供的明胶水分、粘度都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信谊辩称:其不知道原告与案外人金*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其先后两次销售给原告的明胶是符合GB6783-1994国某某准的合格产品,而且也符合其与原告的质量约定。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购买第一批明胶后认为质量较好,又于10月18日再次购买,说明其的明胶质量是合格的。双方虽无约定质量检验期限,但根据交易习惯,药品生产企业在收到药品原料后应立即进行检验,原告有足够的技术力量对明胶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检测,但自原告收到明胶起到加工成空心胶囊后,一直未提明胶质量异议;并且原告在生产空心胶囊过程中的原料除了明胶还加入了骨胶及辅料异丙醇和钛白粉等等,空心胶囊的其他原辅料不合格或生产环节操作不当也会产生不合格空心胶囊。另外案外人金*某某提出的索赔函及新昌县**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给原告的明胶存在质量问题。故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针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公安机关不能插手经济案件,但对证据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6,被告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鉴定,对公正性有异议,且原告已将明胶全部加工成空心胶囊,不可能有剩余的明胶,不能证明送检的明胶是被告提供的;对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其销售给原告的明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检验部门的检验,不能凭该证据就能证明,并且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的空心胶囊有质量问题并没有明确指出是生产空心胶囊的明胶有质量问题;对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据该证据来推定被告的明胶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对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被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权力立案查处涉嫌商业贿赂犯罪,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明胶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空心胶囊买卖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生产空心胶囊过程中所投入的情况,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证明的造成15万元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送检的明胶是被告提供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生产的空心胶囊的明胶与检测的明胶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明胶具有同一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索赔函能证明金*某某向原告索赔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金*某某的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证明的出现质量问题是被告提供的明胶水分、粘度都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8月5日,原告天*与案外人金*某某签订了一份空心胶囊买卖合同。2008年8月22日,原告以3.5万元/吨的价格向被告信谊购买了2吨山东某水某某制胶厂生产的批号为5-8,粘度为15.3度的明胶,并支付了7万元货款。2008年10月13日,原告依约将其生产的2200万粒胶囊送到金*某某。2008年10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购买了675公某某东某水某某制胶厂生产的批号为4-28,粘度为15.4度的明胶,并支付了23625元货款。嗣后,金*某某收到原告的空心胶囊后经检验,发现该批空心胶囊存有质量问题,于2008年11月14日致函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为此,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明胶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将被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362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生产的空心胶囊出现质量问题是否是因为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明胶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从本案证据看,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山东某水某某制胶厂化验单原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供应给原告的生产批号为5-8的第一批明胶质量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从被告提供的生产工艺规程来看,该生产工艺规程明确规定,应对所有原辅料及包装材料必须经质量部检验合格后才可领取使用;原告疏忽该规定,在整个生产过程中都没有向被告提出明胶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证据,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008年11月14日金*某某致函原告的索赔函仅说明原告生产的批号为080824的2200万粒空心胶囊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没有说明是生产该批空心胶囊的明胶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从本案可看出原告生产的空心胶囊的原料不只是明胶,还添加了骨胶和其他辅料,因其他原辅料不合格或在生产环节中操作不当也会产生不合格的空心胶囊。另外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第二批明胶,原告至今也没有提供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证据。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没有相应证据来证明其生产的批号为080824的空心胶囊存在质量问题是使用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质量不合格的明胶造成的,以及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原告提供的新昌县**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中的明胶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第一批明胶具有同一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对被告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56元,由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5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业银行业务部,账号:0900001891000014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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