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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梁**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为与被告肖和义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章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和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等建筑材料用于绍兴袍江东方城的工程建设。双方于2006年1月2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2006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和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双方于2006年1月2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20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和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和义应支付原告梁**货款2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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