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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邵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产品,2008年

10月31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13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款项在2008年底归还50000元,余款于2009年逐步还清。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1日归还10000元,2009年7月20日归还5000元,余款115000元未能按承诺的时间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答辩称:被告欠原告115000元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多次催讨;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被告的供应商将安装完毕的机器退还被告,该机器现在被告处,此事被告已告知原告;在2009年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结算,该欠款系原、被告开办的公司间的欠款,而非个人间的欠款。

原告邵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1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可信度较高,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被告经质证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有工业产品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3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该欠款于2008年底归还50000元,余款于2009年度逐步还清。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2009年7月20日分别归还了10000元、5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一致陈某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

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共欠原告1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所欠款负有按约及时支付的义务,现因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以及该欠款系双方开办公司间的欠款,而非个人间欠款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某某应支付原告邵某某欠款115000元,限被告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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