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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初,被告要原告送建材毛竹

至上浦工地,截止2007年3月11日,被告共欠款35000元,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08年2月4日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2月5日至欠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可信度较高,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有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3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毛竹款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08年2月4日支付1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2月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7%。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

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所欠货款负有及时支付的义务,现因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予以计算。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5000元并支付自

2008年2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7%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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