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华**限公司与嘉善县建伟多层板合成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善县建伟多层板合成厂为与被告浙江华**限公司、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浙江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底至2006年间,被告浙**有限公司因在嘉兴**工厂承建厂房需要向原告购买模板,由被告蒋**经手办理。至今建设工程已完工,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8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2007年5月24日,原告出售给第一被告模板,由第二被告经手,尚欠货款为26800元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嘉兴**工厂的建筑工程是由第一被告承建的事实;

3、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蒋**具有代表被告浙江华**限公司行使权利(即身份)的事实;

4、嘉兴**工厂车间、办公楼等工程第三次例会纪要及签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蒋**是被告浙江华**限公司驻嘉兴**工厂工地的负责人的事实;

5、嘉兴**工厂办公楼、车间等工程工地例会纪要及签到表各一份,证明蒋**是第一被告驻嘉兴**工厂工地负责人的事实;

6、原材料供应单一份,证明蒋**是第一被告单位在嘉兴**工厂工地的材料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华**限公司辩称,工程是做的,但原告并没有提供送货单和合同,故无法认可,如果原告能证明货物是送货被告处的,被告认可。

被告浙江华**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蒋**未到庭质证,经被告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欠条属个人行为,因上面没有被告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只有个人的签名,故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蒋**出具欠条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结合其他证据再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浙**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4,经被告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只能证明蒋**是作为浙江华**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项目经理。本院认为,从该证据能说明蒋**是工地负责人,因例会内容涉及进度、质量等事宜,否则无资格参加,予以认定;证据5,经被告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例会签到表上的蒋**不是他本人所签,是假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蒋**签名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经被告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底至2006年间,被告浙**有限公司在嘉兴**工厂承建厂房需要向原告购买模板,由被告蒋**经手办理。2007年5月24日经原、被告核算并出具欠条一份,实际欠原告模板货款268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华**限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采购材料的行为,应属其作为工地负责人应有之职权范围内之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浙江华**限公司承担。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华**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县建伟多层板合成厂货款268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嘉善县建伟多层板合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