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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有限公司与上虞**机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虞**机厂为与被告淮**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淮**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机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淮**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应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虞**机厂诉称:2003年4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据此,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8000元的风机产品,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然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淮**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经核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这份合同;被告未收到原告清单所列货物,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货按实已收邱**”八个字不是邱**所写,并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另外,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价值18000元的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供货,并由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邱**签收。3、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4、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开具18000元统一发票给第一被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表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合同上面也没有盖过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一未在该合同上盖章,故原告要证明与被告一签订过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一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法定代表人邱**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送货单上是邱**签的名,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被告一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该催款函和发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了该催款函及发票,故对该二份证据亦不予认定。

根据被告一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其收货方签字(盖章)处的“货按实已收邱**”字迹进行了鉴定。2008年8月8日西南政**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其结论为“收货方签字盖章”处,“货按实已收邱**”字迹与送鉴的邱**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一已预付鉴定费2000元。

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3月4日,原告签订了一份风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供方上虞专用风机厂(现为上虞**机厂),需方淮**有限公司(手写)”,但合同上需方名称盖章处却盖淮南市**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一未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4月2日将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发货给被告一,但被告一未签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一已收到该货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2003年3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一未盖章确认,合同未成立,发货单上收货人栏不是被告一法定代表人邱**签收的。被告二虽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但原告没有将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发给被告二,合同尚未履行。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以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虞**机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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