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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叶**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为与被告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对被告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起诉称:2006年8、9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共计材料款27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清装饰材料费27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贷款利息。

被告徐**未到庭作答辩。

原告叶**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可信度较高,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徐*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后经结帐,共计

材料款27000元,并由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但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

意思表示,且未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所欠货款负有及时支付的义务,现因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欠条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欠款利息的支付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支付原告叶**货款计人民币27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9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615元,由原告叶**负担58元、被告徐**负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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