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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有限公司与嵊州**包装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嵊州**包装厂(以下简称塑料厂)为与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塑料厂起诉称,原告系一家胶袋生产企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胶袋,至2008年4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胶袋货款10042.99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二份,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认欠不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胶袋货款1004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制衣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3日及4月7日向被告开具的价税额总计为10042.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号码为:№03962966、№04440280)及本院应原告申请向嵊州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后该局对前述增值税发票的认证及抵扣情况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欲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方提供了总货款为10042.99元的胶袋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之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规定以及先交付货物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一般交易惯例,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前述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向当地国税部门认证,可以说明原告在履行与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过程中已共向被告交付总货款为10042.99元的胶袋并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故该证据对原告所欲待证之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情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一家胶袋生产企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胶袋,至2008年4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胶袋货款10042.99元,原告已分别于2008年1月3日及4月7日向被告开具价税额总计为10042.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胶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42.99元,事实清楚,由于本案属口头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作明确约定,依我国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在收取原告交付的胶袋同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虽未能证明向被告交付胶袋的准确时间,但依先交付货物后开具发票的交易惯例,被告至迟应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日向原告付清货款,然被告至今仍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付清胶袋货款10042.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嵊州市**厂胶袋款10042.9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嵊**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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