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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赵**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起诉称:2006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任**水泥款计176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在2006年12月26日支付10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166000元。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16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76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任勇军水泥款计176000元,特立此条,所有工地帐已已结清。后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166000元至今未付,遂酿讼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任**货款1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费36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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