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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宁波**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杨**、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在杭州工程某某告供应被告PVC排水管材管件产品.截止2008年8月24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计67000元.该款被告拖延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84元(67000元0.714%10个月)。

被告王未到庭作答辩。

原告宁波**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核对清单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6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在这份清单中分为上、下二部分。上半部分为原告出具,明确欠款数额要求被告核对确认,下半部分为被告核对签名,其中上半部中欠款数额小写为67000元,大写为陆万柒元正,二者不一致,但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及习惯,应认定大写数额中“仟”字系遗漏,故该份证据能够印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PVC排水管材管件产品。截止2008年8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7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核对清单一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所欠货款负有支付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的核对清单仅是就货款对帐,未明确被告的付款期限,同时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明确、具体的向被告催讨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支付原告宁波**限公司

货款67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5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负担1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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