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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有限公司与绍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7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铜带,价款依实结算,交货地点供方厂内,被告应在货到后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年9月6日、21日、28日和10月9日分四次向被告供货,合计金额87,862.05元。但此后被告仅付款30,000元,至今尚有57,862.05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57,862.05元并赔偿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849.85元(计算至2008年10月9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7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铜带,价款依实结算,交货地点供方厂内,被告应在货到后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年9月6日、21日、28日和10月9日分四次向被告供货,合计金额87,862.05元。但此后被告仅付款30,000元,并退回了价值11,085.71元的铜带,至今尚欠原告46,776.34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查明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货款46,776.34元,并赔偿损失1,610.74元,合计48,387.08元,款限于2008年12月10日前付清;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00元,合计1,459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2008年12月10日前向本院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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