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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路1158号贝**广场5层517室。

法定代表人:路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上海市长宁路1158号贝**广场5层517室。

被告:湖州信**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国际花园1—A—501室。

法定代表人:邵严俊,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杜**(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被告信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27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75000元的货物,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30%预付款,余款在验收后二日内付清余款人民币52500元。原告依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货物,现原告提供的货物已经由被告进行安装并且所安装的厂房已经投入生产,但被告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人民币22500元。余款人民币525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杜*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

列证据材料: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特快转递回执、记帐联、汇款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已

支付货款人民币225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500元。证

据3、浙江省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第三

方湖州思念食品厂对原告产品进行检验为合规产品。

被告辩称

被告信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500元事实,按照合同规定,该款在获得湖州市消防验之后两日内付清。

被告信和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信和公司对原告杜**司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发

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

产品已通过消防验收。

原告杜**司针对被告信和公司上述质证意见辩驳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产品买卖,不是做工程,消防验不验收是工程上

的事。

根据原、被告上述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

杜**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信和公司对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500元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告信和公司向原告杜**司购买杜肯索斯纤维空气分布系统,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5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5日内全部到现场;付款期限为预付款30%合同开始生效,发货到买方地点,货物由湖州思念食品厂负责保管,获得湖州消防部门的验收后,买方在两日内付清余款7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15日收到被告货款人民币22500元,并按约供货。但被告未支付余款人民币525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杜**司诉请被告信和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信和公司辩称,欠款在获得湖州市消防验之后两日内付清一节,虽然该项规定是双方的约定,但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已实际投入生产使用,至今未经消防部门的验收涉及第三方,本案作为平等主体当事人没有权利义务确定该行政行为的作为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认定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是不明确的,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应支付货款,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州信**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杜**(上海)空气分布系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湖州信**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50元,合计人民币1107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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