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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宁波**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54套“双星”牌轮胎,计款102280元,并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后原告向银行要求付款时,银行方面称该汇票已挂失停止支付,经原告了解,被告交给原告的两张某行承兑汇票已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无效。为此原告诉请判决: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8年7月21日、7月25日,为购买原告轮胎,被告交付原告三张*行承兑汇票共15万元作为购买轮胎的预付款。但此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轮胎。被告交付的三张汇票中有两份10万元已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无效,金额为10万元,但判决后,原告是否遭受后手的追索,并不明确。综上,本案原告是以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向被告提起诉讼的,故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已经交付轮胎的证据,因原告已提供轮胎给被告的证据不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退而言之,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供货10万元,因被告交付原告的汇票有三张计15万元,虽然有二张汇票被判决无效,但另一张5万元的汇票是有效票据,原告诉请也应扣除该5万元。

经审理,以下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7月21日,被告交付原告一张*行承兑汇票,票号为GA0102827022,金额为5万元,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将一张由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附海支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GA0102827022,出票人名称慈溪**器厂,票面金额为5万元,用于支付宁波**公司的货款。若发生争议,将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同年7月25日,被告又交付原告二张*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GA0108151381、GA0102827023,金额亦分别为5万元,被告亦出具了证明一份。原告收受被告交付的三张汇票后,将汇票进行了背书转让,票号为GA0102827022的汇票背书顺序依次为原告、青岛双**限公司、静乐县万通汽车运输队;票号为GA0102827023的汇票背书顺序依次为原告、黄石市**有限公司、黄石**有限公司、湖北**限公司、上海久**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6日,票号为GA0102827022、GA0102827023的两张汇票被本院宣告无效,该两张汇票被退回原告持有。

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有否将价值10万元的轮胎提供给被告,二是被告交付原告三张汇票共15万元的性质,是预付款还是用于支付2008年7月21日及之前原告已供货的货款?

对于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于2008年7月21日已向被告供货102280元,被告交付原告的汇票系支付2008年7月21日及之前原告已供货的货款,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货出库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轮胎,价值102280元,被告已收到的事实。

2.票号为GA0102827022、GA0102827023的银行承兑汇票二份,出票人均为慈溪**器厂,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0万元的事实。

3.被告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票号为GA0108151381、GA0102827022、GA0102827023的银行承兑汇票三份由被告提供,用于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向原告保证承担汇票责任的事实。

4.收货暂欠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轮胎计款87278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证明2008年7月虽然原告只供货10万元给被告,被告交付的三张汇票有15万元,但另外的5万元汇票是支付欠原告以前所欠货款,否则被告就无需再出具该暂欠条。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提货单位的签字,也没有被告的确认,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交付汇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诉状所称的货物已经供给被告的事实,从证据3证明的内容看,是支付原告的货款,实际不然,因为该证明是格式性质的,由原告制作的,被告在空白处写了汇票的相关信息,目的在于证明汇票来源于被告,证明中书写的“用于支付货款”不能理解为是被告拖欠的货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收受原告87278元的轮胎,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内容。

被告对于争议焦点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应结合其提供的证据2、3、4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从证明内容表述看可以证明证据2即三张汇票来源于被告,被告交付原告该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原告货款,并保证该汇票真实合法有效,否则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证据4暂欠条一般具有结算性质,庭审中被告本人也陈述双方交易方式为货到付款,如货款没有付清就欠着,故双方不存在预付货款的交易情形,如果被告预付了15万元,且原告未提供10万元货物给被告,则被告就无需出具暂欠条;如果被告多付了5万元,按一般交易习惯在2009年1月21日的暂欠条中也应扣除该5万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提供给被告102280元的轮胎,被告交付的15万元汇票并非预付款,而是用于支付2008年7月21日及之前原告已供货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供货给被告102280元货后,被告虽然向原告交付了两张某行承兑汇票,但其交付的该两张汇票已经本院判决确认为无效汇票,原告实际无法取得该10万元货款,被告交付10万元无效汇票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已履行了清偿10万元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该10万元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虽辩称其交付原告的三张汇票15万元为预付款,有二张汇票被判决无效,但另一张5万元的汇票是有效票据,原告诉请应扣除该5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辩称与双方货到付款,如货款没有付清就欠着的交易方式不符,按双方交易方式双方不存在预付款,货款没有付清就暂欠,被告交付的其中一张5万元有效汇票应推定为支付2008年7月21日前被告所欠货款,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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