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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公司与宁**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宁**司)诉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宁**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1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宁**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以来陆续有钕铁硼磁钢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钕铁硼磁钢。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约定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为“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按被告下达的采购订单提供磁钢,被告应于收到货物的次月支付所有货款。但自2008年5月30日后,被告多次以经营困难为由,不再按照原约定期限付款。2009年2月24日是,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2938.98元。对帐后,原告曾多次去电去函向被告催讨货款,要求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故现原告主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02938.98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3月15日始至货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01598.98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8月25日(起诉日)始至货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开始进行磁钢业务往来,双方并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是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图纸,再根据订单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磁钢。2.被告根据自己的财务记录,目前尚有201598.98元没有支付系事实,但由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磁钢多次出现磁通量不足等质量问题,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有多次因被告质量不合格向原告退货,双方并对退货的磁钢货款进行了扣减,目前在被告处尚有不合格的磁钢22万余元,并由此产生仓储费、返工费等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从原告请求的货款中予以扣减。3.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并非事实,被告不支付货款的唯一原因,系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经审理,以下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自2007年以来陆续有钕铁硼磁钢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钕铁硼磁钢。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按被告下达的采购订单提供磁钢。2009年2月24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1598.98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对此,原告认为其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交易过程中有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已作了退货处理或因被告急需使用而作为“特采”处理,即“大片配小片使用”。且根据采购订单约定,因被告是急需使用的,原告应负担的费用1360元,在双方对帐时已予以扣除。

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磁通量不足等质量问题,因质量存在问题,应退还原告的货物有22万余元,并另外造成了被告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产品图纸、进料检验记录、供应商供货不良处理意见书、通知函件、出库单及退货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图纸,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生产磁钢,磁钢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就此事多次致函给原告,原告退回部分不合格磁钢及尚在被告处有不合格产品共222417元的事实。

证据2.照片2页,证明原告提供的不合格磁钢仍存放在被告仓库里的事实。

证据3.损失清单、退货清单、销售合同、律师函、退货单及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磁钢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电机被大量退货、返工,并有部分电机无法销售,造成被告各项损失计276041.34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产品图纸,认为是被告内部的受控文件,没有提交过原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进料检验记录是被告内部的工作流程,原告无从知晓,关于磁通量的问题,即使该批货物是原告所提供,但大部分的进料检验记录表上的显示均是合格或是0K,有部分的检验显示为不合格,但最终的判令意见为生产急需降级特产,延期15天处理本批货物的意见,可见被告是具备检验手段的,因自身的原因仍将自认为不合格的产品继续使用,而不要求供应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供应商)重新生产。被告提供的几份函件,原告没有收到过,但根据日期显示,是在原告2009年3月3日发出催付货款通知书后作出来的,同年2月4日双方对过帐时,被告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因此,原告认为,之前所交付的所有产品,是符合被告要求。对证据1中的退货明细,不符退货要求,也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产品,原告不予确认。对证据2照片反映的产品,因被告单位进货渠道有很多家,无法确认该产品为原告产品。对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磁钢装配在被告的电机中造成电机的质量问题,引起被告客户退货,被告客户提出的退货及律师函,也未体现是原告装配在被告电机中的磁钢质量问题,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产品图纸,没有证据证明已交付原告,故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进料检验记录由被告单方制作,在没有证据证实曾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也未经原告确认,在双方对帐过程中也未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其证明力本院亦不予以认定;通知函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曾向原告发过该函件,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出库单及退货明细可以反证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已作了退货处理,故不足以证实在被告处尚有质量不合格货物22万余元。证据2、3均因被告进货渠道有多家,不足以证实该磁钢为原告所供应,同时也不足以证实该磁钢存在质量问题,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均不予以认定。综上,被告所辩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598.98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供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有22万余元,并造成被告损失,应从应支付原告货款中扣除,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公司货款201598.98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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