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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公司与邵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建**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参加诉讼,被告建**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安装湿帘冷风机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冷风机10台,每台单价2680元,合计人民币2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13000元,尚欠货款1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3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08元(从2008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销售安装湿帘冷风机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湿帘冷风机10台,并约定付款时间为2008年7月底前的事实;

2、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一份(N0:00701747),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

被告辩称

本院向被告建德市家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8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13000元,不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邵**人民币13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608元。

裁判结果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元,由被告建**家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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