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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施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调剂玉米、豆粕、麸皮等饲料,计款人民币154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08年12月9日前支付。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83.48元(计算至2009年12月9日,之后的损失按欠款本金1544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该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440元,约定于同年12月9日前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本院向被告施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44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某。被告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邵**人民币1544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28.3元(计算至200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

裁判结果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元,由被告施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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