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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隧**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中隧**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隧**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建材个体销售。被告中隧**限公司2006年6月30日与20省道建德段改建工程指挥部签订合同,由被告公司承建20省道建德段S02合同段K30+500~K32+519.146、桥梁160米一座、隧道1094.146米一座的工程。被告2006年6月发文成某某铁隧道**公司20省道建德段S02合同段某某经理部,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07年1月,原告与中隧**限公司20省道建德段S02合同段某某经理部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此后原告供给被告工地水泥。至2008年5月25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4669.46元。此后被告支付30000元,余款144669.46元未付。现20省道建德段S02合同段已于2009年1月完工,被告项目部也已人走楼空,原告数次向项目部人员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44669.46元并赔偿从2008年5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庭时原告陈述2008年5月25日对帐后被告分二次共支某某告经营的建德市乾潭金*建材经营部人民币60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114669.4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8548.6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系建德市**营部业主的事实;

2、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对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5月25日双方对帐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74669.46元的事实。

4、银行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和2008年8月8日支某某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

5、中隧**限公司隧编(2006)36号文件,证明中隧**限公司20省道建德段S02合同段某某经理部有权某某被告签订相关合同的事实。

由于被告缺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14669.46元未付,有原告出具的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对帐单及原告的自认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付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之责任。被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王货款人民币114669.4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8548.60元(2009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652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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