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戚与杭州**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电梯公司)与原审被告戚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7)建民二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0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民行抗(2008)33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浙江省**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以(2008)杭民申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对本案交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苑**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杭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余,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原审起诉称:2004年6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MBF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供应给被告客梯一台,价款134000元。该电梯经验收合格后于2005年11月7日交付使用,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在电梯交付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欠13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该款2005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戚在原审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答辩时辩称:原告杭州**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好,导致电梯发生故障。我已向原告方承诺过,只要原告杭州**限公司将我的电梯修好,我也一定按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4年6月29日,原告新电梯公司与被告戚签订《MBf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电梯公司供应戚客梯一台,价款134000元;戚于合同签订后付款27000元,货到工地卸货前付款94000元,余款13000元在安装后经验收合格时付清。2004年7月29日,戚向新电梯公司付款27000元。2005年2月22日,戚在新电梯公司提供电梯时付款94000元。2005年10月26日,新电梯公司在电梯安装完工验收后将电梯的资料交付给戚。2005年11月7日,金华**检验中心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之后,新电梯公司要求戚支付合同尾款13000元,但戚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余款13000元在安装后经验收合格时付清”的条款意思明确,被告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时并没有支付该款,系违约行为。据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审理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对原告所提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戚支付给原告新电梯公司电梯买卖货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该款2005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戚负担。

再审中,原审被告戚对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四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MBf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审被告戚与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电梯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前供给原审被告戚货值134000.00元的BM0810-VF电梯一台,原审被告戚在合同签订后付款27000.00元,货到工地卸货前付款94000.00元,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清余款1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材料二、电梯验收移交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经验收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已于2005年10月26日将电梯交付原审被告戚使用的事实;证据材料三、《电梯检验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提供给原审被告戚的电梯于2005年11月7日经检验机构(金华**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的事实。证据材料四、时间为2004年2月22日编号00471214的付款凭证和时间为2004年7月29日编号00738450的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审被告戚已支付电梯预付款121000.00元的事实。】的证据“三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理由是: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已将货款及安装费合计人民币134000.00元的收款发票交付给了原审被告戚。

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对原审被告戚在再审中提供的二份证据材料【一、编号为№00903085,时间为2005年3月31日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收到原审被告戚交付的电梯货款109000.00元;二、编号为№80007623,时间为2005年11月16日的浙江省杭州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收到原审被告戚交付的电梯安装费250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已将该二份发票交付给了原审被告戚,而原审被告戚并无其他证据来引证其付清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审被告戚所提其已向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和原审被告戚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和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与争议事实有关,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和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审被告提出的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清,其已向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之证明对象,是否采信,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加以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再审查明:

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与原审被告戚于2004年6月29日在浙江永康签订了一份“由新电梯公司供应戚价款为134000.00元的BM0810-VF客梯一台,客梯交货期:2004年8月20日;交货地点:新电梯公司;交货方式:代办托运(由供方送到用户工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27000.00元,货到工地卸货前付款94000.00元,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清余款13000.00元。”的《MBf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戚*约于2004年4月22日和2005年2月22日分别向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7000.00元、94000.00元;2005年10月26日,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在电梯安装完工验收时将电梯的相关资料交付给了原审被告戚,2005年11月7日,金华**检验中心对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交付给原审被告戚的BM0810-VF客梯经检测,出具了检验结论为“合格”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一份。之后,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将编号为№00903085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和编号为№80007623的浙江省杭州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各一份交付给原审被告戚,但原审被告戚却未对尚欠新电梯公司的合同尾款13000.00元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与原审被告戚签订的《MBf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审被告戚在电梯安装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审原告新马**公司支付了13000.00元的尾款。根据原审案卷材料及再审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对于原审原告新马**公司的诉请,原审被告戚在原审所提管辖权异议答辩时已对未付清款项作了“由于产品质量不好......,当时就讲过只要将电梯修理好,付款肯定会按合同规定履行的”自认,应视为原审被告戚*欠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货款之事实成立。再审中,虽然原审被告戚提交了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开具的总额为134000.00元的二份发票原件,但是因原审被告戚对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提交的原审被告戚通过银行汇款依照合同约定分两期向原审原告分别支付的货款27000.00元和94000.00元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而其又未对是如何支付合同尾款13000.00元之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结合现实交易活动中,确实也存在着为便于作帐,由出卖方先向买受方出具发票,而后再由买受方向出卖方支付款项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审被告戚提出其已向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付清了所有款项之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审被告戚在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未按约定支付该款项,该行为系违约,对此原审被告戚除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所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被告戚虽然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原审原告出具给其的货物销售和建筑安装发票原件各一份,但该两份发票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已向原审原告新电梯公司付清了余款,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7)建民二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