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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欠我螺丝材料款7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书写的“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尚欠陈*丝款7000元,2008年1月1日”,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2009年3月27日开始计算,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人民币7000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6.75元(2009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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