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身份证号与马**(身份证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为与被告马**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油漆生意。被告2008年陆续到原告店里购买油漆,尚欠油漆材料款4071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07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确实到原告店里购买过油漆,但欠的材料款用工资已抵消了,我给原告所干的活都未付工资,这些工资加起来足以抵消尚欠的材料款。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记帐单和销货单共四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885元,后支付了部分,还欠4071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张销货清单上的签名和二张记帐单处所签名字下面的材料有异议。经本院向原告求证,原告表示二张销货清单上的签名非被告所签,但材料确为被告所用。本院认为,销货清单被告对其签名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该销货清单所证明的欠材料款406元无证明力;二张记帐单处所签名字下面的材料,因所签名字位置与材料的结算的记录不符合一般习惯,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四笔共计285元的材料款不予认定。

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原告自认欠被告工资款1200元可作为本案材料款抵扣;材料退货款86元。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油漆材料款29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959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抗辩的原告尚欠其油漆工资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油漆材料款人民币2959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