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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与杭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参加诉讼,被告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涂于2007年6月17日向我公某借齿轮泵配件一批,当时双方即商定,齿轮泵配件一批折款人民币13159元,后原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齿轮泵配件折价款13159元,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齿轮泵配件折价款人民币131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涂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6月17日,被告涂向原告借齿轮泵配件一批,折价人民币1315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本院向被告涂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借得齿轮泵配件一批,并约定价款为13159元,此约定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在借得齿轮泵配件后未予归还,且未按约定支付折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有限公司齿轮泵配件折价款人民币13159元。

裁判结果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5元,由被告涂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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