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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限公司与绍兴**织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县国东**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供给被告价值人民币228133.5元的针织布,被告付款50000元,尚欠货款178133.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7813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材料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28133.5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证据材料二、催款函复印件一份、天天快递运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邮寄催款函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7年7月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228133.5元的针织布,同年7月27日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因原告一直未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未付余款,后经被告催要,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08年11月15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应是78133.5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多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有原告负责人李**签名,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并承认该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入库抵扣;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二中催款函的“三性”无异议,对快递运单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快递是不允许邮寄文件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及证据材料二中的催款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快递运单,原告用以证明通过快递向被告发过催款函的事实,被告既已承认收到原告的催款函,本院无需审查快递公司寄送催款函是否合法,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银行承兑汇票不是被告开具的,是其他单位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本院审查认为,该份银行承兑汇票可背书转让,原告单位负责人李**在汇票下方书写“收到布款壹拾万元,2007年7月27日李**”,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收到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故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7年7月,原、被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228133.5元的针织布,同年7月27日被告用一份可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8133.5元。2008年11月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228133.5元针织布,且原告自认双方仅发生此项业务,无其他业务往来,被告于2008年付款50000元;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人民币78133.5元。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13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国东针织厂货款人民币78133.5元。

裁判结果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国东针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31元,连同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人民币3401元,由原告绍兴县国东针织厂负担1723.5元,被告建德市**限公司负担1677.5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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