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与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为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委托代理人周**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贺**起诉称:2006年,原被告之间发生贸易往来,同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C-300卷簧,合同对卷簧价格、交货地点、运输费用等做了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送达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08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该函显示:截止发函日止,被告欠原告贺**货款人民币595444.7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并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签名盖章。但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595444.70元,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9742元,合计615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杭州**有限公司购货合同》(以下简称《购货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及约定货物单价、货款结算方法的事实。

证据2,《企业询证函》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95444.70元,且被告对此已予以确认的事实。

证据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中发票中的部分款项已经支付。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原件,证据3虽然为复印件但与证据1、2可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7月20日,金**公司与贺**为业主的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前宋五金元件厂签订一份《购货合同》,合同对RC-300卷簧的供货单价及结款方式、交货地点和时间等均作了相应的约定。之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货物交易。2008年5月31日,双方以《企业询证函》的形式确认:截止对帐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5444.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货合同》、《企业询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均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贺**要求被告金**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利息部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货款595444.70元。

二、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18日止)。

本案受理费9952元,减半收取4976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承担,其余9952元退还原告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