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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埃**有限公司与东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风**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上海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法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埃**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较长时间的汽车用化工胶粘材料的买卖关系。迄至2008年2月15日,原告经与被告核对其所欠的货款224916.36元。除一笔供货的发票尚未入账外,被告对其余货款195624.42元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又向被告多次发货,被告也分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到今年9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7769.19元。该笔欠款被告虽已核实无误,但不愿意盖章确认,原告经委托律师催讨仍未解决。鉴于上述,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理应尽快付款,现拖延不付,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37769.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上海埃**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对帐函,欲证明双方对帐后,除一笔有异议外,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95624.24元。

2、对帐函,欲证明至08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7769.19元。

3、增值税发票(10张),欲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对帐后发给被告货物所开具的发票。

4、律师函、回执,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崔*,仍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东风**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汽车用化工胶粘材料的买卖关系,截止2008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769.19元。经原告委托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未付的事实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货物后,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埃**有限公司货款237769.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67元,减半收取243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10元,合计4143.50元,由被告东风**限公司负担,余款退还原告上海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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