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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雨华诉被告许**、维西金**责任公司一审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诉被告许**、维西金**责任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的委托代理人赵*、滕*,被告许**、维西金**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起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探矿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管辖的矿区内有探矿的权利,但在2010年11月时,因为第二被告的原因导致原、被告的协议无法正常履行。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第一被告于2011年2月底前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22万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补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2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1年3月起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5000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维西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于2011年就本案诉争的事实对被告许**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请判决予以驳回,后原告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所以,原告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第二被告在维西县内,且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维西县,我方对此提出异议,五华法院对本案并没有管辖权;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附有条件的,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义务,所以,我方不应当支付款项。

原告童*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身份证;2、《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薄查阅摘抄表》;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中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第二组:6、《探矿合作协议》;7、《协议》,欲证明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补偿款22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55000元,共计275000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许**、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探矿合作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保证(2011年11月26日),欲证明原告承诺在双方签署退款协议后,原告不再插手本案涉及的矿洞开采。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存在的。

3、协议(2011年11月26日),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待证事实。

4、证明(2010年12月16日),欲证明原告违反了双方约定。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出具该证明的证人要出庭作证,且该证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5、证明(2011年1月8日),欲证明原告违反了双方约定。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6、郑重声明(2011年3月4日),欲证明原告违反了双方约定。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7、民事判决,欲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人民法院审理驳回,本案不应当再次受理。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已经证明五**院对本案是有管辖权的。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5、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3、7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真实性双方当事人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案外人汤**与被告签订,本院以被告提交的证据1所反映的内容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从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但出具该份证言的证人并未依法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6系原告与案外人张**的约定及案外人张**的陈述,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当事人双方对证据证明力的意见,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7月6日,原告童**与被告维西金**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探矿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金**公司)同意乙方(童**)在其公司矿区范围内进行探矿,探矿洞编号为6号;二、乙方负责探矿人员工资福利及安全管理等事宜;三、乙方探矿所得矿石由甲方按市场价收回,矿石价值的30%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70%归乙方所有;四、在探矿期间乙方如果私自盗卖矿石,按矿价5倍以上罚款,并接触协议;五、乙方不能自行转让探矿权利,否则视为乙方自动终止协议;六、探矿时与当地村民发生的纠纷由乙方负责;七、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八、协议期满后,甲方如果不愿意续签协议可以单方解除,但应补偿乙方50%“进尺费”,每一米“进尺费”为人民币500元。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11月26日,原告童**与被告许**签署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共元矿区”6号洞(即原告与金**公司签署的《探矿合作协议》中涉及的“6号洞”)返还给金**公司许**管理,许**补偿给童**人民币22万元,该笔补偿款于2011年2月底前付清。同日,原告童**出具保证一份给被告,表示不再继续经营“6号洞”,且承诺如果违反上述约定,则许**不再补偿原告。另查明:一、被告许**系被告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原告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昆明**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本案涉及的“6号矿洞”由被告金**公司经营管理;三、原告童**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以(2011)五法北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昆明**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该份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三、本案被告是否负有支付原告补偿款的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原告曾经因本案事实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但原告当时要求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的主体与本案并不完全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许**的身份证显示其住所地为本院辖区内,被告许**虽抗辩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其他地方,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的管辖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来源于原告与被告金三**司签订的《探矿合作协议》,本案涉及的“6号矿洞”也是由被告金三**司经营、管理,故被告许**作为被告金三**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署关于补偿款事宜的《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金三**司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个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中,被告许**代表被告金三**司明确表示在2011年2月底之前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该笔款项系作为原告不再经营“6号矿洞”的补偿。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认为原告违反了双方约定,在签署《协议》后仍然有继续经营矿洞的违约行为,未将矿洞交还给被告,故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在签署《协议》后有继续经营矿洞的违约行为,且现在本案涉及的“6号矿洞”也由被告金三**司实际经营、管理,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三**司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金三**司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必然给原告带来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三**司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维**三江**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童**补偿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被告维西金**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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