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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李**、翟**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金**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翟**确认合同效力及侵权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李*、谭**,被告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霍爱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安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在自家宅基上建房时,被告找种种理由阻止原告建房,并多次无事生非,强行搬掉我盖房工地上的闸刀,撵跑给我盖房的工人,被告因我急需建房之机,虚构我通行的道路属于被告,强迫我为被告拿出11000元,才不阻止我建房。被告的行为实属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无效协议。2、二被告退还非法收取原告的现金11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翟*芹辩称,根据原告诉状,2013年5月4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该协议书约定要得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应依法不予支持。后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协议无效,原告有恶意诉讼之意,看起诉时间,与签订协议时间,明显超过除斥期间。第二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这两个诉讼请求的变更上,表现出原告作为相邻关系人没有按照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诚信原则等,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李**、翟*芹诉称,2013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体,依据协议书第一条被反诉人对反诉人现堂屋东墙外26公分土地进行了硬化,形成土地侵权。现进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停止对反诉人堂屋东墙外26公分土地的侵权行为,并恢复原状。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李**与翟**反诉是基于与金**的协议基础上,本诉原告确认协议无效,事实上协议是金**受胁迫所签订的不平等协议,其反诉内容没有任何意义,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金**针对其本诉和被告反诉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该协议约定的各项不平等、不合理的具体内容。(2)这是一份违法和无效的协议。违法是一方面签订的手段违法,金**是在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另一方面违法是违法是指其约定的内容违法,其约定的内容不能与政府颁发宅基证内容相对抗。(3)、该协议第二条说的1.8米路原属李**,这与事实完全相反。(4)、李**和翟**向金**勒索了共11000元。2、NO014454977原告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3、扶沟县北行政街办事处《关于李XX、李**、杜XX宅基界线的处理意见》一份及对宅基纠纷处理经办人侯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本来存在宅基纠纷,因双方宅基有明确的界线划分,被告之所以强迫原告签订不平等合理的协议,其目的就是阻挠原告盖房,借机向原告勒索钱财。4、常XX、严XX、刘XX三人证言三份。三人证言证明金**在建房期间,李**和翟**等多次胁迫阻挠金**建房,并胁迫青安签订了不公平的协议,并向金**勒索了11000元钱的事实。5、金**与宋**之间的协议一份。证明在实测中,1.8米的路北头是金**在北邻居宋XX盖房时向宋**购买的。

被告(反诉原告)李**、翟**针对其本诉和反诉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一张,证明:按协议书上第一项,能够显示李**的东墙外26公分路,原告进行了硬化,明显违约。原告违反了协议书的第一项和第五项的内容。2、2013年5月4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3、扶国用(98)字第18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是依据土地使用证与金**签订的协议。

被告(反诉原告)李**、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异议是:对证据-4的异议是该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但对第二项多一个43,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说的不是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2008年的国有土地证与扶国用(98)字第18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重叠情形,南北通道在李**的宅基证里面,我们要提起行政诉讼,对这个通道进行确权。对侯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侯XX陈述的事实是1990年的事,而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98年,既使侯XX说的是事实,也不能推翻李**98年的土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北街办事处的处理意见也是1990年调解的,而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98年,异议同侯**的证据异议。对证据4是证人刘**的证言不应采信,李**本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是其爱人代签的,而证人说是李**签的,不属实。另外两位证人均说是在金青安的宅基上签的,不属实,事实上是在别人家签的协议,而不是在金青安宅基上签的,说明两位证人没有如实陈述。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

原告(反诉被告)金**对被告证据异议是对照片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1.8米的路完全属于原告所有,金**对其硬化并没有侵犯被告的权益,对协议也不存在违约。对协议书有异议,这份协议书第二项与原告的协议书有冲突,被告采用合同欺诈,迫使原告签订了该协议,向被告违心拿钱。被告的行为是胁迫、欺诈行为,应追究被告的合同欺诈、胁迫责任。对证据3的异议是不真实。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从该证据看李**与杜XX两者之间有明确的界线划分,不存在宅基纠纷,这也印证了1990年北街办事处处理李**、杜XX的宅基纠纷意见,双方有明确的宅基划分,这份证据所绘的图并没有显示出杜XX与李**的宅基并没有重叠部分,双方争议的1.8米路正好在杜XX的宅基内,被告说宅基有重叠。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金**与被告李**、翟**均是扶沟县城关镇建设街居民,原告金**现居住宅基原是其姑父杜XX所有,该宅基西边北头系原告金**家出口。该出口南北走向,出路北头西侧与被告李**、翟**东西相邻。被告李**、翟**对其宅基于1998年11月份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金**对该处现居住宅基于2008年2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份,原告金**在其宅基上翻建房屋,在建房过程中,与其邻居相继协商边界纠纷。其中与被告李**、翟**于2013年5月4日协商并达成协议。协议书第一项确认了双方的边界为李**现堂屋东山墙外26公分处。协议第二项约定金**现通行1.8米道路中X公分属于李**方,金**自愿出资11000元购买X公分的所有权。协议书签字甲方为翟**、乙方为金**。并有见证人宋XX、杜XX的签名。2014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2013年5月4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并退还现金11000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退还11000元,并要求本诉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原告金**在起诉后,私自对争议出路进行了全部水泥硬化。被告为此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停止对其26公分的侵权,恢复原状。并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经本院对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该争议出路南北长17.20米(南起金**新盖楼房北墙,北至路口)。西侧从南向北相继与李XX、李**两家相邻。出路东邻宋XX家。李**家宅基东墙南北长12.6米。,即该出路与李**家实际相邻南北长度为12.6米。经勘查该相邻部分南端东西宽1.79米,北端出口东西宽2.0米。另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协议书见证人出庭证明签订协议时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宅基有部分相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处理好邻里关系。根据本院对原、被告争议地段的勘查,所争议出路并非与原告宅基证上所显示的1.8米完全吻合,故,原告在2013年盖房时与被告李**、翟**协商宅基边界也是处理相邻关系的正常行为。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时被告有胁迫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退还款11000元。并要求被告对其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所提交协议书中第二项空格处去除号上添加“43”,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原被告所提交协议书本院认为除被告私自添加“43”无效外,其他均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应根据诚信原则按协议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停止对反诉人堂屋东墙外26公分土地的侵权行为,并恢复原状;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反诉被告在起诉后用水泥粉刷通道地面的行为是基于相邻关系便于其出行。其行为不影响反诉原告对其拥有该通道部分宅基使用权的使用。故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李**、翟**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金**负担。反诉受理费300元,由反诉原告李**、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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