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1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的起诉状,经审查后于2014年11月21日通知起诉人进行补正,起诉人王**修改诉状后于2014年11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交。

原告诉称

起诉人王**诉称,1998年9月15日其取得位于峰峰镇中西佐村行政域内的二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4月7日,起诉人王**与中西佐村委会签订土地返租协议。2013年3月,未经起诉人同意,河北**限公司到该幅土地上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后起诉人得知,被起诉人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与峰峰**区村委会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土地买卖协议。起诉人王**认为被起诉人的征地行为没有通过合法程序,被起诉人与峰峰镇政府和中西**村委会以及河北**限公司的共同行为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被告在为河北**限公司到我中西佐村建厂占地的征地行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与峰峰镇政府和中西佐社区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拥有的合法使用耕地暗箱操作,私相授受,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依法确认其违法;二、追加峰峰镇政府和中西佐村委会以及河北**限公司作为相关方或共同被告到案参加诉讼;三、依法确认原告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责令被告恢复被占地使用性质和地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要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将不予受理。本案王**所起诉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起诉缺乏事实和根据,其未具体说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是哪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以及因此受到损害的事实;对起诉人要求“追加峰峰镇政府和中西佐村委会以及河北**限公司为相关方或共同被告到案参加诉讼”这一诉讼请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不应将其列入诉讼请求中。综上,起诉人王**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