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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邯郸市**委员会、邯郸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不服被告邯**理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1)冀*劳审字第171号劳动教养决定,向邯郸**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邯郸**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以(2014)邯市行辖字第183号行政裁定书,移交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011)冀*劳审字第171号劳教决定书,认为原告2011年10月1日“准备”非访,“准备”非访就是没有非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和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从未有原告在中南海、东交民巷中央领导人驻地上访一事的查获、立案和移交手续。另外,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的劳教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被告理应给我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1)冀*劳审字第171号劳教决定书;2、判决被告依法给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义、消除影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2011年10月11日,邯郸市**委员会作出(2011)冀*劳审字第17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贾**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劳动教养决定书中明确告知贾**复议、起诉的权利和期限。贾**于2011年10月28日向省劳教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劳教委维持了邯郸市**委员会的劳教决定,并于2011年12月18日向贾**送达了复议决定书。2014年2月22日,贾**向邯郸**民法院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贾**非正常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宣布废止劳教制度后,原邯郸市**委员会已被邯郸市人民政府撤销,该机构的权利义务由邯郸市人民政府承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贾**,在2011年10月11日收到邯郸市**委员会向其送达的劳教决定书后,于2014年2月22日向邯郸**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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