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魏**不服被告邯郸市**交通警察大队、邯郸**警察支队2014年8月9日、2015年5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违法行为认定,及被告邯郸**警察支队的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改变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魏**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