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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邯郸县公安局司法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邯郸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向邯**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邯**民法院报请邯郸**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10月23日,邯郸**民法院以(2014)邯市行辖字第19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对原告作出邯县公(吕)行罚决字(2014)第03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郭**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7月2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以上事实有郭**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郭**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郭**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综合材料,证明案件情况;

2、邯郸县公安局南吕固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报案情况;

3、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

4、受案回执,证明对报案人的回复;

5、传唤审批表;

6、传唤证,以上两证据证明传唤了原告,并告知了权利;

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拘留后通知了家属;

8、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了审批程序;

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告知了原告;

10、邯县公(吕)行罚决字(2014)第03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11、告知笔录,证明对原告处罚后的告知;

12、行政拘留回执,证明原告的收押情况;

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原告被拘留后告知了其家属;

14、送达回执两份,证明原告被拘留后通知了其家属和报案人;

15、对郭**的询问笔录,

16、对赵**的询问笔录,

17、对韩**的询问笔录,

18、对张*的询问笔录,

19、对柴*的询问笔录,以上五份询问笔录证明郭**非访的情况。

20、南吕固乡政府关于郭**同志的报案材料,证明郭**整个案件的情况;

21、训诫书两份,证明郭**非访的情况。

22、邯县公(吕)行罚决字(2014)第01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3、邯县公(吕)行罚决字(2014)第0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两证据证明郭**因非访被处罚过。

24、郭**户籍证明信;

25、赵**户籍证明信,以上两证据证明两人的身份情况;

26、录像光盘两张。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我是邯郸县南吕固乡西扶仁村的一位村民,我叫郭**。2014年5月3日,邯郸县公安局无故拘留我10日,并且强行没收我的身份证和我的所有材料,事后还拒不承认,不归还我的身份证和材料,而且没有帮我解决问题,为我伸冤。无奈我两个月内逐级上访,2014年7月2日,我在北京大街上行走,乡派出所的人看到我,强行把我带回派出所,邯郸县公安局便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为由,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原告并没有扰乱团体秩序,只是合法的在路上行走,被告作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3日邯县公(吕)行罚决字(2014)第03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依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以实际被拘留期间的天数计算);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郭**身份证复印件;

登记回执(市公安局(2014)第953号-回),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

3、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市公安局(2014)第113号-答复告),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以上两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邯县公(吕)行罚决字(2014)第0118号、0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不存在。

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2014)第3191号-不存)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

5、登记回执(西**分局(2014)第3175号-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以上两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邯县公(吕)行罚决字(2014)第03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不存在。

6、邯县公(吕)行罚决字(2014)第03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的事实;

邯县公(吕)行传字(2014)第0330号传唤证;

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拘留原告的事实;

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不是无理取闹、非法上访;

训诫内容,证明被告的训诫书不真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郭**于2014年4月18日到北京天安门非访,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7月2日到北京中南海非访、2014年7月26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2015年1月7日再次到中南海周边非访。郭**的每次非正常上访都有北京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书为证,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于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郭**是多次非访,且在2014年7月3日之前我局已于2014年5月3日作出邯县公(吕)行罚决字(2014)第0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处行政拘留十日,郭**提出复议,市局维持了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郭**又起诉到永年县人民法院,永**法院也判处郭**败诉,郭**是明知故犯,并多次到同一地点非访,纯属故意违法。2014年7月3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郭**处行政拘留十日。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力度适当,恳请复兴区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证据第7、15、16、18、19、21、22、23项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及有效证据反驳。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第2-5、9、10项有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第2-5、9、10项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对原告第1、6-8项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因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3日两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被告邯郸县公安局分别行政处罚两次。邯郸县南吕固乡政府工作人员赵**向邯郸县公安局南吕固派出所报警称,南吕固乡西扶仁村村民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2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告邯郸县公安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郭**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2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2014年7月3日,被告作出邯县公(吕)行罚决字(2014)第03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行政拘留十日。郭**不服,于2014年9月16日向邯**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邯**民法院报请邯郸**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10月23日,邯郸**民法院以(2014)邯市行辖字第19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清楚、被告的处罚决定依据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邯郸县公安局2014年7月3日作出的邯县公(吕)行罚决字(2014)第03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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