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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平等与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等七人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为段**颁发邯复集建(96)字第11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崔**、耿**、刘**、刘**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耿**、耿**、刘*、刘*、刘*、第三人段**委托代理人栗艳昆、赵**参加诉讼,第三人耿**、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复兴区前郝村村民刘**(于1990年4月21日病故)与妻子李**(于1997年8月18日病故),在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共生育4个儿子,3个女儿,其中;长子刘**、次子刘**(已病故)、三子刘**、四子刘**(已病故),长女刘**(已病故)、次女刘**、三女刘**。现七个子女均已结婚并独立生活。刘**和妻子李**在生前没有进行分家析产,可是被告在没有获取刘**和其妻子分家析产的要件情况下,于1996年将登记在刘**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为第三人段亚芹名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刘**六个子女对刘**名下的集体土地面积上的房产的继承权,其财产应依法视为刘**七个子女的共有财产,而被告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显属违反了继承法相关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110055号。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于1996年为第三人登记的1100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给第三人段亚芹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按照邯郸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工作安排,根据复兴区人民政府区政(1995)22号文件,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结合《复兴区人民政府公告》[区政(1996)1号]开展统一的换发证工作,1996年7月12日,在全区的15个村张贴《通告》告知村民领取土地证后要认真核对,有异议的要在15日内向所在村委会提出更改申请。1996年7月31日,张贴《公告》[区政(1996)1号],告知全区村民持原宅基地使用证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宅基地使用证及其它契约全部收回,一律作废。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居住在前郝村,对宅基地的使用情况及96年的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该是知悉的,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方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但直至庭审结束,原告方都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二、原告方之诉已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复兴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段亚芹的颁证时间是1996年,而原告方于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早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1996年复兴区人民政府对前郝村包括原告在内全村居民的宅基地统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这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更何况第三人段亚芹于1995年便对房屋进行了重建,原告方与第三人同住一村,还多次到第三人处帮忙,不可能不知晓第三人重建房屋及发证的事实,而在此后多年均对颁证及建房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启动本案诉讼程序,显然已超诉讼时效。三、原告方陈述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错误,严重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从这一点考量也应依法驳回其诉请。本案为行政诉讼,原告在陈述事实部分的事实与理由是“未分家析产”,引用的法律是《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显然是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另外,争议宅基地上的现有房产均系第三人个人所建并享有所有权,故被告之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方的任何权益,应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所涉及土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认定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等七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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