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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不服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许德立颁发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向邯郸**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邯郸**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立案亦未作出裁定,卢**向邯郸**民法院提起诉讼,邯郸**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行辖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德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6月3日,为第三人许德立办理了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许德立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结婚,双方于2003年购买邯山区和平路373号22-5号房产一处,原告于2003年8月办理房产证,登记在了第三人许德立名下。登记产别为:私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1034414。2009年6月,被告在原告没有出示任何书面材料的情况下,以第三人许德立的单方面申请,撤销了原告的房产证,为第三人许德立颁发了0142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产别私自登记为:单独所有。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十二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此被告为第三人许德立颁发的0142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确认颁证行为违法。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颁发014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是2002年8月30日;

2003年9月16日许**与邯郸市中医院签订的邯郸市市区集资建房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

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房产证的办理时间是在原告与第三人结婚之后,该产权证注明是私产;

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房产证变更为第三人单独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1)邯**初字第1193号;

(2011)邯**初字第990号;

(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三份判决书证明由于被告擅自变更了第三人的房产权利内容,导致本案涉及房产被判决为第三人个人房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9、2015年1月22日快递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案起因是卢**持虚假证明材料,欺骗被告将许**该诉争房产过户到卢**名下,后被告经许**申请,根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撤销了卢**0103号房产证,恢复登记到许**名下,并为许**重新颁发了0142号房产证。现在房产登记中,只要不是办理共有权证,均写单独所有,**设部对此有专门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卢**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邯郸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颁证行为是依许德立的申请所办理的;

卢**名下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丛台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卢**办理房产证时出具的户籍证明无效;

许**的申请书一份(2008年8月22日);

房产交易登记中心法规科的请示一份

撤销案件审批表;

恢复《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审批表;

许**的申请书一份(2009年5月22日);

许**的房屋平面图一份;

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领证通知单;

许**的身份证复印件;

卢**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一份;

许**的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邯郸市商品房买卖契约一份;

许**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户籍证明一份;

房产交易纳税契税通知单;

收费通知单;

收件清单

22、免税申报审核表;

23、2003年9月16日许**的房屋登记申请书;

24、邯郸市区集资建房买卖契约;

25、房屋平面图;

26、许**的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2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8、收件清单一份。

第三人许德立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证据第12-28项无异议,对证据第1-11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对被告证据第1-28项,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证据第3-5项、第9项,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证据第6-8项,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第3-9项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第1-2项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与第三人许**于200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6日,许**与邯郸市中医院签订邯郸市市区集资建房买卖契约,以26706.53元的价格购得邯山区和平路373号22-5号房屋。经许**申请,2003年10月16日,被告为其颁发了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产别”一项,填写内容为“私产”,“共有人”情况项空白。2008年2月25日,卢**持虚假的许**户籍证明、非许**本人签署的买卖契约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审查后,将许**名下的邯山区和平路373号22-5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卢**名下,并于2008年3月3日,向卢**颁发了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6月2日,许**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撤销卢**的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是邯山区和平路373号22-5号房屋系其1993年在单位购买的集资房,卢**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持虚假的户籍证明及不实的过户手续办理的房产证,应予撤销。许**为其申请提交了丛台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包括“该户籍证明上所贴的照片不是许**本人的照片,凭该证明办理的房产过户资料应予无效”,上述申请,经被告审核,认定“卢**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隐瞒事实,使用虚假资料,欺骗我局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许**的该房产过户到卢**名下。”2008年10月20日,被告撤销了卢**的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许**申请,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向许**颁发了邯山区和平路373号22-5号房屋之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中“房屋性质”一项,填写内容为“私有”,“共有情况”一项,填写内容为“单独所有”。原告卢**不服该颁证行为,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是法定的房屋登记和颁证机关,依权利人的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并颁发所有权证书是其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被告在证实卢**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系卢银铃持虚假身份证明文件办理之事实后,撤销并收回卢**的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产再次登记至原权利人许德立名下,并为其颁发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被告在许德立名下原所有权证中”共有人“一栏为空白、且只有许德立一人申请登记的情况下,将颁发新证中“共有情况”一栏,填写为“单独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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