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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邯郸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不服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邯郸**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1日邯郸**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行辖字第1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鸡泽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杜某某在2014年8月28日起诉时将被告列为马头生态工业城管委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同意将本案的被告由邯郸市**城管委会变更为邯郸市人民政府,并于2014年10月21日将变更后的起诉状提交本院。本院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本案中,邯郸市**城管委会于2010年3月1日发布的《邯郸市**城管委会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该文件适用范围是马头生态工业城的房屋拆迁管理,没有针对特定对象,可以反复适用,该文的备案、审查、评估、清理、发布等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对杜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根据上述规定,杜某某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市**城管委会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九条第8款货币补偿标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杜某某请求依法判令邯郸市主城区、马头镇区的房屋拆迁执行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2008)12号文件是对2013年1月16日马头镇人民政府与杜某某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后的合同纠纷,亦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杜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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