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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磁**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磁**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常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丈夫陈**的侄女,陈**2005年去世。陈**生前与原告祖母王**在阜才街93号院共有一宅院。原告父亲2003年去世,王**2009年去世,王**去世后其遗产未继承分割。2009年被告未调查核实,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产权变更登记,将王**和陈**等人共有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4年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分割遗产时,发现第三人已将共有房产变更在自己名下,取得了磁房私字第5049号房产证,遗产分割时约定王**的遗产份额由陈*、陈*和原告三人各分三分之一。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陈**的宅基地使用证;2、2014年10月21日阜**居委会关于王**2009年7月去世,原告系王**次子陈国有之女,陈国有2003年去世,王**生前与陈**在阜才街93号院共有一处房产的证明;3、2014年11月5日第三人、陈*、陈*和原告的遗产分割协议;4、2009年11月3日房地产继承申请审批书;5、2009年11月3日房地产继承契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显属继承纠纷,在未能确定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之前,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先提起民事诉讼,在依法确认享有继承权后,方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陈**的第000743号房屋所有权证;2、陈**的宅基地使用证;3、2014年10月21日磁州**居委会证明;4、2014年11月5日第三人、陈*、陈*和原告的遗产分割协议;5、陈**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6、陈**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表;7、陈**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核查表;8、陈**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9、第三人的磁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0、第三人的磁县私有房产登记表;11、常**、陈*、陈*的身份证复印件;12、1982年6月26日常**与陈**的结婚证;13、2009年10月28日阜**居委会关于陈**于2005年11月30日死亡的证明;14、2009年10月30日磁**出所证明;15、2009年11月3日房地产继承申请审批书;16、2009年11月3日房地产继承契约。

第三人述称,当时颁证是我自己办的,原告不愿意,我同意撤销被告给我颁发的磁房私字第5049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为陈**、陈国有的母亲,原告为陈国有的女儿,第三人为陈**妻子。陈国有2003年去世,陈**2005年去世,王**2009年去世。王**与陈**生前在磁州镇阜才街中山北大街93号共有一处房产。1990年8月20日陈**与共有人王**、常**、陈*、陈*向磁县人民政府提出房屋登记申请,磁县人民政府1991年4月18日给陈**颁发了第000743号房屋所有权证,陈**、王**、常**、陈*、陈*共有该处房产。2009年10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2009年11月6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磁房私字第5049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处房产登记为第三人一人所有。2014年11月5日,第三人、陈*、陈*及原告四人签订遗产分割协议,载明王**的遗产由陈*、陈*和原告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磁房私字第504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磁房私字第504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磁州镇阜才街中山北大街93号一处房产具有2014年11月5日第三人、陈*、陈*及原告四人所签遗产分割协议约定份额的所有权,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磁房私字第5049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处房产登记为第三人一人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磁**管理局给第三人常美云颁发的磁房私字第5049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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