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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曲周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曲周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曲集用(2002)第08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10月21日向曲**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曲**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移送邯郸**民法院指定管辖,邯郸**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魏**、李**,被告曲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申**、张**,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曲周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2月7日向李**颁发了曲集用(2002)第0862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座落于曲周县大河道乡东河道村,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长6.8米X宽23.8米u003d161.84平方米。宅基四至为:东至李**,南至李**,西至街,北至李**。

被告向**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曲周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书。申请书显示:申请人为李**,44岁,所在乡镇为大河道乡东河道村,宅基四至为:东至李**,南至李**,西至街,北至李**。使用权面积长6.8米X宽23.8米u003d161.84平方米,申请理由为“82年以前老宅基补证”,申请时间为2001年11月20日。该申请先后经曲周县大**民委员会、曲周县大河道乡人民政府、曲周县人民政府同意,并分别在申请表上加盖了曲周县大**民委员会、曲周县大河道乡人民政府、曲周县人民政府公章。

2、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归户卡。证明该宅基系李**申请,经集体土地所有人东河道村民委员会同意,报经大河道乡人民政府审核,曲周县人民政府核准发放了曲集用(2002)第0862号宅基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与第三人李**为同村,李**有一处宅基,宅基南边有一条长23.8米、宽6.8米的东西过道。2001年,第三人李**建房时强行占用了4.7米,仅剩余2.3米。2002年2月7日,被告曲周县人民政府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未经四邻签字,将共同使用的过道批准给第三人使用,并为李**发放了曲集用(2002)第0862号宅基地使用证。被告的发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宅基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

2、曲周县大河道乡东河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李**住宅与李**、李**住宅中间有一过道,经与有关人员了解和现场核实,情况属实。”

3、李**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张。证明李**持有曲周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证。

4、郑**、李**宅基证复印件。证明李**现使用的宅基原来为郑**使用,宅基使用面积相同,过道为历史形成。

被告辩称

被告曲周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李**系曲周县大河道乡东河道村村民。东河道村村民委员会是东河道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李**向该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该村委会批准同意,报经大河道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曲周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依法为李**核发宅基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2001年,李**向东河道村委会提出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申请,经村、乡、县批准同意,被告曲周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为其核发了曲集用(2002)第0862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直至现在才提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其与郑**签订宅基交接协议书,证明郑**自愿将宅基交由第三人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曲周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李**代理人李**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审批行为违反客观事实和程序,未经四邻签字,且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李**对被告曲周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曲周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第三人李**向东河道村民委员会提出办理宅基使用证申请,经东**委员会同意,由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该村民委员会公章,报经大河道乡人民政府同意并加盖公章后,提请曲周县人民政府核准发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合法。对原告李**代理人李**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李**的质证意见为:李**的宅基证没有四邻签字。被告曲周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李**无异议。原告李**代理人李**对第三人提交的宅基交接协议有异议,认为宅基地不允许私自买卖,该协议违法。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第三人李**均为曲**河道乡东河道村村民,二人宅基南北相邻。李**现持证的宅基地南北长6.8米,东西宽23.8米,已于1983年2月经曲周县建设局确权为该村村民郑**使用,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01年5月12日,郑**将宅基转由本案第三人李**使用。同年第三人李**在该宅基上建房,房后剩余南北宽度为2.3米东西通道。2001年11月20日,第三人李**向曲周县大**民委员会申请将原郑**的宅基核发给李**使用。经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该村负责人在曲周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书签字,报请曲**河道乡人民政府同意后,提请被告曲周县人民政府审批。2002年2月7日,被告曲周县人民政府认为该宅基地权属合法,为第三人李**核发了曲集用(2002)第0862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座落于大河道乡东河道村,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长6.8米X宽23.8米u003d161.84平方米。宅基四至为:东至李**,南至李**,西至街,北至李**。

另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李**南北相邻的宅基长20米,宽10.68米,曲周**理局于1989年11月20日为原告李**颁发了宅基证。1999年原告李**将该宅基卖给原告代理人李**使用。2014年3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因故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在得知李**持有宅基证后,认为曲周县人民政府将历史形成的过道划分给第三人李**做宅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发证过程中未严格履行程序,未经四邻签字。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曲集用(2002)第0862号宅基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的宅基与第三人李**的宅基南北相邻,原告认为两片宅基中间有历史形成的通道,因过道使用与李**发生争执,得知被告曲周县人民政府将过道批准给李**作为宅基使用,遂起诉至法院。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人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2014年3月,原告李**代理人李**得知李**持有宅基证后,遂由原告向曲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邯郸**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述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李**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曲集用(2002)第0862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所确权的土地已于1983年2月经曲周县建设局确权为该村村民郑**使用,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01年5月12日,郑**将宅基转由本案第三人李**使用。2001年11月20日,第三人李**向村委会提出补证申请,2002年2月7日,经东**委员会、大河道乡人民政府、曲周**理局审核同意,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曲周县人民政府是在老宅基证的基础上换发新证,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李**在该宅基上建房后,留有2.3米通道,不影响原告李**通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曲周县人民政府撤销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曲集用(2002)第0862号宅基地使用证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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