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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张家口市桥西区华新园旧城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办公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西区政府”)、张家口市桥西**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置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给原告安置华新园住宅小区建筑面积70平米的房屋一套,并于2011年12月10日前交付使用,但至今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只得租房居住。原告多次要求开发商及政府有关部门交房未果,认为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生活不便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标准,交付应安置的房屋;2、判令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的租房损失4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张**表示,其起诉桥西区政府是因为认为安置办是由桥西区政府设立的,现在该机构是否存在不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2拆协(2008)第426号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安置办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面积及位置;2、证人宋**出具的租房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租房的时间及租金为每月1000元;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4、信访事项办理双项责任书一份;5、新华**事处关于张**反映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上述4、5号证据证实原告因被告安置办未按期交付房屋向有关部门信访以及新华**事处给出的信访答复意见;6、手机录音资料及说明一份,证实原告多次向安置办工作人员提出要求交付房屋,该案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桥西区政府辩称:1、本案纠纷应定性为民商事纠纷,而不应以行政诉讼立案;2、答辩人没有对该区域施行政府拆迁安置行为,而是由张家口市**有限公司独立办理了拆迁许可证等手续,并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答辩人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被告桥西区政府还当庭答辩称:安置办不是桥西区政府设立的,安置办行为与桥西区政府无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拆许字(2008)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2、张家口市**有限公司关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华新园”住宅小区新华街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份,上述1、2号证据证实桥西区新华街“华新园”住宅小区的拆迁实施单位及拆迁补偿安置单位均为张家口市**有限公司。

本院还调取如下证据:证人马**(河北金华**团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一份,证实安置办已不存在,安置办由谁设立不清楚,安置办所承担的义务现由河北金华**团有限公司承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张**与被告安置办签订安2拆协(2008)第426号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安置办于2011年12月前向原告交付坐落于华新园住宅小区、面积为70平米的房屋一套。现安置办已经不存在,协议书约定由安置办履行的义务仍未履行到位。河北金华**团有限公司表示:安置办承担的义务现由河北金华**团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河北金华**团有限公司经理马**证言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置办经查已经不存在,原告对其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对安置办的起诉,应予驳回。其以安置办是桥西区政府设立的为由起诉桥西区政府,但桥西区政府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置办是由桥西区政府所设立,其对桥西区政府的起诉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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