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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有限公司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郝**工伤认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因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为郝**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宋**、杨**,原审第三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蓝**司承包河北华**限公司的餐饮和保洁工作,第三人郝**受雇于原告负责餐饮服务管理。2014年3月20日,河北华**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公司各部门、蓝**司等公司发出关于举办“澳龙杯”员工趣味运动会的通知,并将趣味运动会实施方案和竞赛规程发给上述各部门及公司,请抓紧组织安排,积极组队参加本次趣味运动会,争取取得好成绩,原告蓝**司上报的参加华**司趣味运动会的人员名单为张**、杨**、石**、王**。2014年4月8日晚饭后,原告蓝**司张**、郝**、杨**、黄**、齐**、孙**、王**、石**到达比赛现场,澳洲袋鼠跳接力项目的竞赛实际由郝**、王**、石**及杨**四人参加,经过淘汰赛,在决赛过程中郝**不慎摔倒受伤,四人取得第二名的成绩,并都领取举办方发放的奖品。2014年4月9日,郝**搭乘单位的车辆到张家**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4年4月10日至5月31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4日,郝**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郝**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张**伤险认决字(2014)D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1月26日向张家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7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张*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2月25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对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有权依法作出决定。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双方已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华**司邀请原告公司参加趣味运动会,原告公司经理于**当晚组织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公司八名员工到场,第三人实际参加了澳洲袋鼠跳项目,并与其他三人合作完成了整个比赛,通过被告对证人进行调查,本院对证人进行核实,均不能证实原告公司经理在郝**上场参加比赛时进行了直接的制止,主办方的材料中也未说明不让郝**参加比赛,最终对原告公司参加澳洲袋鼠跳项目的成绩予以确认,并对郝**等四位参赛队员进行奖励,应视为第三人在参加单位组织的竞赛活动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10月16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D52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参加趣味运动会的行为不属于工作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D5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蓝**司诉称,一、原审第三人郝**未经上诉人事先安排、以及现场临时指派私自参加袋鼠跳摔伤,认定为工作行为违背事实。原审第三人郝**不是上诉人事先报名参加趣味运动会的人员,郝**私自上场参加袋鼠跳摔伤,不是履行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行为,且该活动也不是实现上诉人利益。二、法律适用有误,程序存在瑕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认定原审第三人郝**工伤事实清楚。郝**于2014年3月30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孙**及齐惠诚证明证实,郝**作为上诉人承包的河北**限公司食堂的现场经理,2014年4月8日晚7时许在和单位人员杨**、石**、王**参加由河北**限公司组织的袋鼠跳竞赛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孙**、齐惠诚及杨**的证言中是原告要求职工参加河北**限公司组织的运动会,具体参加什么项目不用向经理张**请示,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郝**参加袋鼠跳项目时并没有明确禁止郝**参加。因此,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导致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二、认定郝**工伤程序合法。三、认定郝**工伤具有法律及政策依据。

原审第三人郝**述称,原审第三人作为上诉人员工积极参与单位组织的活动是对上诉人工作的支持,上诉人应当予以鼓励。上诉人响应河北华**司工会的邀请派员工参加体育活动这充分体现了上诉人的意志,员工参加活动则为上诉人的行为,原审第三人行为的结果归属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郝**当庭陈述,参加袋鼠跳项目比赛时,上诉人经理张**在现场,袋鼠跳项目比赛时间为40分钟左右。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孙**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诉讼中提供的原审第三人郝**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张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乔**、孙**的证言、工伤认定受理决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乔**、孙**、黄**、杨**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张**伤险认决字(2014)D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据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郝**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蓝**司上诉主张原审第三人郝**不是上诉人事先报名参加趣味运动会的人员,郝**私自上场参加袋鼠跳摔伤,不是履行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行为。河北华澳**工会委员会向上诉人发出关于举办“澳龙杯”员工趣味运动会的通知,上诉人组织其员工参加了该运动会,并参加了一些项目的比赛,该活动应视为上诉人组织的活动。原审第三人郝**是上诉人的员工,虽然上诉人称未让郝**参加比赛,但郝**参加袋鼠跳项目比赛时,上诉人经理张**就在现场,袋鼠跳项目比赛时间为40分钟左右,经理张**并未制止。故上诉人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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