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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请求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申请人郭*于2015年5月18日以违法司法拘留一案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述称:原告王**诉被告郭*汽车肇事赔偿一案,阳**民法院在执行(1999)张*终字第384号判决书时,违法连续拘留我30天,要求按国家规定赔偿。并提出以下异议:判决书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判决书用的是违法数字;执行通知书与判决书事实不符;汽车在法院扣押为什么还要拘留郭*;提出执行异议也没有答复。提供了(1999)张*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2007年5月23日阳**民法院听证通知书、河北**民法院2005年11月22日查询卡、(2015)阳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1998年7月17日下午6时许,范**驾驶自己的汽车往阳原县造纸厂南院给张家**二建工程处送石子,同时送石子的还有郭*、胡某某的汽车,在卸石子时,范**下车走到郭*的汽车前,蹲在郭*车前轮方向盘外侧,郭*挪车时,未检查车周围情况即发动汽车,从范**身上压过,之后郭*下车与他人共同将范**抬上自己的汽车送往医院。当阳原县交警队赶到时,已无现场,范**被送往医院五分钟后死亡,五日后,阳原县交警队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起诉而终止受理。同年8月9日,法医对范**尸体进行尸检后,结论是其主要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郭**驾驶的该肇事汽车的行车执照的户名为阳原**输公司,郭*从原车主赵某某处购得该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对汽车的买卖无争议。阳原**输公司是受张家口市以阳原县交警队的委托而成立的,该公司对其户下的汽车未作统一管理,也未收取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于1999年5月25日作出(1998)阳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张家**民法院于1999年10月30日作出(1999)张*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郭*赔偿上诉人王**等人死亡补偿费29100元,丧葬费800元,停尸费、冰块费196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0800元,鉴定费、交通费、差旅费、检查费、医疗费2260.38元,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0元,共计65220.38元的80%计52176.3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原告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0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郭*发出(2000)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郭*于1月8日前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将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00年11月14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对郭*拘留15日,自2000年11月14日起至11月28日止。因被执行人仍然没有履行,本院于2000年11月28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对郭*拘留15日,自2000年11月28日起至12月12日止,被拘留人郭*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被执行人郭*至今未履行。2015年6月5日本院对郭*的委托代理人郭**作的询问笔录,郭**表述u0026ldquo;从采取拘留措施开始时就认为法院行为违法u0026rdquo;。

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1、(1999)张*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2、(2000)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3、2000年11月14日作出的拘留决定书;4、2000年11月28日作出的拘留决定书;5、(2015)阳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6、本院2015年6月5日对郭**所作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申请人王**的申请依法执行已生效的(1999)张*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并无错误。2000年1月3日给被执行人送达(2000)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郭**履行义务,于2000年11月14日作出的拘留决定拘留郭*15日,2000年11月28日作出的拘留决定拘留郭*15日,两次拘留是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〇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司法拘留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与拘留决定书期限一致。郭*的委托代理人郭**在本院2015年6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于2000年11月14日已知并认为法院对郭*的司法拘留是违法行为,现在申请国家赔偿已过诉讼时效。被执行人郭*认为(1999)张*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有错误,应依法定程序向张家**民法院申诉,同时应履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郭*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家口**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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