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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蔚县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蔚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决定受理,并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答辩期内递交了答辩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李*作了询问笔录,查明原告李*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并未向被告蔚县公安局提出赔偿要求,且原告李*也不向本院提交与自己主张有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三节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既未向被告蔚县公安局提起赔偿要求也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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