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6月23日,本院收到武某某诉阳原县公安局的行政起诉状,原告武某某反映自己被王**绑架,原告家人向阳原县公安局报案,阳原县公安局没有受理。2015年3月9日原告被救出后,被带到阳原县公安局录口供,并接到阳原县刑警队队长的通知要其母亲带一万元钱到公安局领原告。对此原告武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王**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违规向原告收取的人民币一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武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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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