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万全**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要求被告万全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万全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田**、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万全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公开张唐铁路建设征收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依法取得了坐落于孔家庄镇二孔桥南全兴路东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取得了《房屋所有产权证》。为了解张*铁路建设项目,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公开内容为“张*铁路建设征收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任何答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2014年7月23日向其申请内容为张*铁路建设征收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全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以邮寄方式申请内容为张*铁路建设征收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确已收到,但原告是委托张**律师申请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人住处中的通信地址与另外同时申请的申请人的完全一致。且只有申请人委托张**律师的委托书和律师证复印件,缺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等,不能够证明张**律师接受原告委托申请信息公开的真实性,被告无法公开。2、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保管,申请要求公开的预审意见不明确,被告无法公开。3、鉴于上述情况,被告办公室人员于2014年7月30日拨打张**律师手机,电话告知其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信息公开。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张*铁路建设征收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被告已收到申请,但是一直未答复:证据1、万全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邮政快递单;证据3、邮寄的详情单。证据4是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经质证,被告提出申请文件中缺少当时的委托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函或证明文件,原告的申请是无效的,对证据其它无异议。

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以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张*铁路建设征收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的信息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的申请是无效的,被告的行为不违法:证据1、万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万全县铁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万政办(2010)32号);证据2、万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支持张*铁路建设指挥部成员的通知(万政办(2010)83号);证据3、万全县支持张*铁路建设指挥部公告;证据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13)1号);5、原告李**委托律师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一份,申请内容为:张*铁路建设征收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相关材料包括原告李**提供的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原告李**委托张**律师的委托书和张**律师的律师证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认可,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些证据不适用原告所有的房屋。而且被告提供的万全县政府办(2010)32号、83号两份文件中参与人名单中包含了被告,所以被告参与了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和保存,应当对原告公开。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即使申请时没有律师事务所的函或证明等文件,被告也应该告知原告补充材料而不是置之不理,向原告公开张*铁路建设征收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的行为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称即使申请时没有律师事务所的函或证明等文件,被告也应该告知原告补充材料而不是置之不理的意见与法有据,被告主张该申请为无效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的证据1、2、3、4、5,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于2014年7月23日委托律师张**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内容为申请公开张唐铁路建设征收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给予答复应认定为违法,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办公室人员曾拨打张**律师手机给予答复,张**律师本人否认接到过此电话,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万全县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公开张唐铁路建设征收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全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