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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阳原县西城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25日,本院收到郭某某诉阳原县西城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原告郭某某诉称:1987年县清查宅基地登记发证,因阳原县西城镇人民政府未依据阳政文字(1987)第7号文件登记发证,所以在2007年引起七户村民发生纠纷。西城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承诺给予原告人民币八万元作为补偿,当时付二万元,以后每年六千元10年付完为止。现已领4年还欠6年,郭某某要求出具书面补偿协议书,西城镇人民政府至今不给出具。对此原告郭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宅基地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并出具书面的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郭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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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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