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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永清县公安局、廊坊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永清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廊坊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永清县公安局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综合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答复内容真实、合法。被告廊坊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经过受理、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直接起诉请求责令相关单位公开民警王**、卢*在事故现场的音像资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向永清县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永公交认字(2014)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民警的执法资格信息。永清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陈**的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年(答)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7月3日在廊沧高速引线李**村南口,陈**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夏利牌小轿车与武**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经调查出现场的工作人员为卢*、王**。卢*,系河北**管理局认证的助理勘查师,勘查师编号为冀10C0112,发证日期为2011年5月,有效期为6年,负责勘查事故现场。王**,工作证编号为0198,有效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负责协助处理事故现场。陈**对该答复书不服,向廊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廊坊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廊公复决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向被上诉人永清县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后,永清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对上诉人的申请予以答复。被上诉人廊坊市公安局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经过相关法定程序作出了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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