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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造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河市**造有限公司因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霍**认定工伤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举证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霍**系上诉人处职工。2013年11月28日14时20分左右,霍**在操作机床工作过程中,不慎将左臂绞伤。经北**潭医院诊断为:前臂双骨折(左、开放性)2头部挫裂伤。2014年9月15日,霍**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劳动关系材料,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30受理,并于同年5月12日向上诉人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未举证。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0820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霍**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霍永利系上诉人三河市**造有限公司处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0820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三河市**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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