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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礼稳与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不服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作出的廊安公(天)行罚决字(2015)0046号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立成,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负责人洪**、委托代理人李*、张*,第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作出的廊安公(天)行罚决字(2015)0046号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是错误决定。这个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罚证据不足,因此应予以撤销。《决定》中认定:“2015年1月20日13时45分许,违法嫌疑人缪礼稳带领工人拆除呈祥紫园小区西北侧活动板房时,与董**发生撕扯,缪礼稳将董**摔倒在地。”此认定事实不符,存在如下错误:1、该事件发生是在原告与工人拆除呈祥紫园小区西北侧活动板房结束后,返回途中的路上,而不是在拆除活动板房时。2、第三人并未摔倒在地。本案的事实为:原告拆除结束后走在人群中间,突然,从小路冲过来两个人包括第三人董**,第三人直接冲进人群中,无缘无故抓住原告衣服领子不放,对原告拳打脚踢。第三人由于身材矮小,攻击原告时,原告躲闪,第三人打空,自己身体倾斜,在倾斜时,第三人仍死抓原告衣领不放,并未有完全摔倒。自始至终,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有现场录像为证。3、整个事件,是第三人故意挑起事端,破坏原告方生产秩序,主动撕扯原告,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全部是第三人的过错,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拘留十天并对原告使用了刑具。对第三人没有进行任何处罚,明显存在执法不公。是在保护本地人,打压外地人。4、被告对事实情节认定与实际存在的事实出入很大,安全听信第三人片面之言,站在第三人的立场上,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对行政权力的滥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廊安公(天)行罚决字(2015)0046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法院详查,依法撤销该《决定》。

原告举证:(1)朱**现场录制手机录像视频。证实第三人董**因抓住原告的衣领,在用脚踢原告时摔倒,原告没有殴打攻击的动作。

被告辩称

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辩称,2015年1月20日13时许,违法行为人缪礼稳带领工人拆除呈祥紫园小区西北侧活动板房时,与房主董**发生冲突撕扯,违法行为人缪礼稳将董**摔倒在地。安次**派出所受理此案后,民警依法做了认真详细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取得了相关证据,认为缪礼稳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在履行告知后,于2015年2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缪礼稳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将廊安*(天)行罚决字(2015)0046号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违法行为人缪礼稳和被侵害人董**。作出处罚的理由是:1、缪礼稳对董**实施了推、摔等行为,并致使董**倒地。2015年1月20日13时许,违法行为人缪礼稳带领工人拆除呈祥紫园小区西北侧活动板房时,与房主董**发生冲突撕扯,违法行为人缪礼稳将董**摔倒在地。违法行为人缪礼稳明知推、摔等行为有可能造成他人伤害,仍故意为之,并致使董**倒地,造成后背、胳膊疼痛的后果。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陈述及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2、我局对违法行为人缪礼稳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合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经过最终调查,安**分局认为缪礼稳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对缪礼稳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是适当合理的。3、我局在办理此案时程序合法。天**出所按法定程序受理此案,并依法取证,在对缪礼稳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于当日将廊安*(天)行罚决字(2015)0046号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违法行为人和被侵害人董**。综上所述,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对缪礼稳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廊安*(天)行罚决字(2015)0046号处罚决定,驳回缪礼稳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1、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及时接受群众报警并开展调查工作,依法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履行送达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2015年1月24日,缪礼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老太太在地上躺着,我就在老太太上边用手掰老太太的手”。3、2015年1月20日,董**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姓申的工头甩了我两下、就把我甩倒在地了”、“当时他推我了,然后我就不知道怎么就倒在地上了,把我按倒在地大概两分钟”。4、2015年2月20日宋**的询问笔录中称“董*抓着那名男子的衣服,这个男子随手一甩,和董*一块摔倒在地。”5、李*提供手机视频一段,记录了当时的情况。以上证明缪礼稳和董**有肢体接触,董**被甩到在地。6、董**户籍证明信,证实董**的实际年龄为65岁。

第三人辩称,1、原告所述并没有按照事实真相,而是歪曲事实、强词夺理于法无据。事实是2009年原告在呈祥紫园小区建房时,在没有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毁坏了第三人的菜园和树木,在第三人的菜园上建起活动板房,第三人闻讯赶到后要求原告拆除板房,原告承诺施工结束后给予补偿。施工结束后第三方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补偿,原告只口头答应活动板房归第三人所有,补偿问题至今没有答复,天桥西办事处曾多次组织调解至今未果。板房一直由第三人出租。原告出尔反尔、背信弃义,不但补偿问题不解决还几次派人拆除活动板房,2013年10月18号原告带领几十工人偷拆活动板房,被第三人发现后报警,天**出所干警及时赶到,制止了他们的不法行为。在干警同志的监督下原告当时写保证书:在活动板房没调解好之前不过来拆。2、原告诉第三人故意挑起事端,破坏原告方生产秩序于理无据。原告方在建房时,在第三人的菜园上建起了活动板房用于工人住宿,第三人给其提供了方便,原告工程结束后,不但不提当时对第三人的补偿承诺,而是打电话以黑恶势力恐吓第三人(有天桥西办事处群众来访登记为证),并于2015年1月20日13时45分,原告带领几十工人手持铁镐、铁锨、木棍强拆板房,竟然不顾板房里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再次偷拆,第三人闻讯赶到后进行阻止,原告当场把第三人摔倒在地上并扬言打死你,随即发出口令“撤”。第三人及时报警,天**出所干警赶到时原告已带众人逃离现场。小区居民看到原告的嚣张气焰忍无可忍用手机拍下了事实的真相(有群众提供的录像为证)。第三人年事已高,连摔带吓以后身体难以支撑,浑身多处淤青、血压居高不下,于当日住院治疗,原告逍遥法外。综上所述,原告本身践踏国家法律、违背商业信誉,光天化日之下带领几十名工人毁坏公私财物,并对老人进行人身攻击,事后不但不知悔改还恶人先告状,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弄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3时40分,原告缪**与其公司多名工人到呈祥紫园小区西北角拆除活动板房,在将要撤离现场时与前来阻止拆房的第三人董**相遇,双方发生撕扯。缪**采取甩、抡等手段将董**摔倒在地并挣脱后撤离。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了询问并传唤缪**到案解决纠纷,在缪**拒不到案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3日对缪**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送达了廊安公(天)行罚决字(2015)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缪**实施拘留,缪**本人拒绝签字。同日,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将处罚决定电话通知缪**配偶卫说。

另查明,第三人董**于1950年4月1日出生,现年为65岁。

再查明,原告缪礼稳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3日在廊坊市拘留所被执行拘留,现已期限届满。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宋**、李*的询问笔录,缪礼稳、董**的询问笔录、第三人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缪礼稳因故与第三人董**发生矛盾后,在与董**发生肢体接触时采取抡、甩等手段将第三人董**摔倒,其行为构成殴打60周岁以上的老人,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于2015年2月13日将缪礼稳抓获并处以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缪礼稳经公安机关传唤拒不到案,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于2015年2月13日将其抓获,并履行了送达、告知等程序,故被告对原告施以处罚的程序合法,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廊安公(天)行罚决字(2015)0046号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作出的廊安公(天)行罚决字(2015)0046号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缪礼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缪礼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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