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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张*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霸州市国土资源局为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冯**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制作或提供的政府信息,特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曾于2014年6月23日、7月15日、17日分别以邮递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三份。第一份是(6月23日)原告2014年6月23日按照被告2014年5月7日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提供的政府信息,其中涉及北庄头6户村民,按照(2014年5月7日)告知书要求被告依法公开答复上述6户中有的违法占地建筑物应该不应该依法拆除?为什么?第二份是(7月15日)原告申请被告,对侵犯原告与全村村民平等行使确权换证后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公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第三份(7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制作提供的政府信息(2014年5月7日)告知书所提供的北庄头7户(包括原告)村民,应按照霸州市政府(2008年4月1日)土地变更公告予以变更宅基地使用面积,但是其中有的户没有变更,此信息与原告切身利益也有关。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不公问题依法作出公开书面答复。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没给原告书面答复,也没给原告延长答复告知书。为此原告依法于2014年7月17日、8月12日向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责令被告在指定期限履行答复职责。霸州市政府答应协调,所以被告在复议期间(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送达书面答复,但不符合原告向其申请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因此,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又向霸州市政府提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向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后,于10月31日作出霸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却没有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原告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重新依法作出书面答复。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6月23日邮寄单;

2、7月17日邮寄单;

3、7月15日邮寄单;

4、霸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第17条的规定;

6、被告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7日的信息公开告知书;

7、《河北省实施办法》第15条的规定;

8、《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10、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11、2014年9月1日的邮单。

原告提交的证据1-3是为了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证据4是为了证明对被告8月20日给的答复不满意;证据5和6的证明目的是本案的公开范围是被告的工作职责;证据7和8是法律依据;证据10是为了证明被告的答复不符合申请表的内容,证据11是为了证明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就是迟延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霸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三次申请做了统一的答复,是依据法律程序作出的,也是按照部门的分工职责,按程序作出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4年8月20日的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针对三次申请的统一答复)证据9。

被告出具的证据就是为了证明被告是依据法律程序和法定职责作出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1-8、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4年6月23日、7月15日、17日分别以邮递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三份。要求公开的内容为:第一份是2014年6月23日按照被告2014年5月7日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提供的政府信息,其中涉及北庄头6户村民,要求被告依法公开答复上述6户中的违法占地建筑物应该不应该依法拆除?为什么?第二份是2014年7月15日申请对侵犯原告与全村村民平等行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公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第三份是2014年7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制作提供的政府信息(2014年5月7日)告知书所提供的北庄头7户(包括原告)村民,应按照霸州市人民政府(2008年4月1日)土地变更公告予以变更土地使用面积,要求被告公开答复为什么上述六户有的户的土地使用面积未按(2008.4.1)霸州市人民政府的公告变更。被告霸州市国土资源局接到上述申请后,未及时答复,原告就其申请未予答复向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并于2014年10月31日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作出霸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此期间,被告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0作出了《关于张*所提问题的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出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且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以及被告霸州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关于张*所提问题的答复,告知了原告相关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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