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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2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柴*的起诉状,2015年1月14日柴*将起诉材料补充完整。起诉状称:原告系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马庄镇岳家务村村民,并持有廊坊市固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春天起,原告从村委会书记那得知承包土地要被征收,但从未见过任何手续与合法文件,也未谈及具体的补偿方案。自2014年3月以来,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了解到,该征地项目没有合法的征地批复文件、规划文件、立项文件、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文件等,属于违法征地项目。2014年8月1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承包土地被违法征地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才做出《固安县国土资源局答复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意见书没有相关的证明文件,并且该答复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固安县国土资源局答复意见书》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固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6日对柴*的申请作出了《固安县国土资源局答复意见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固安县国土资源局答复意见书》称:“经调查核实,你户于2013年5月28日与固安县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安温泉园区项目用地征用及地上物补偿协议’,并于2013年6月10日收到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该地块现种有苗木等农作物,未发现非农业建设。土地所有权和用途未发生变化,农用地性质未改变。该征地行为属公司与农户之间的民事行为,不违反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本院认为该“答复意见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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