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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大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于1984年12月30日承包的牛筋地耕地,一直由我耕种。1999年1月1日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我和大城县北位乡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29年1月1日止,取得了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2年6月1日,我得知被告于1997年5月14日为第三人张**颁发了10040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用地范围与原告承包的牛筋地的使用范围发生了重叠,和我与张**互换后的土地使用范围也重叠。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撤销第100404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为第三人张**颁发的100404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指的土地是位于环村路以内预留给村民规划宅基地的土地。该土地使用证内的土地使用范围与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中土地使用范围不存在重叠。颁发100404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大城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人参诉称,原告张**无确切证据证明他的承包地与我的宅基地重叠,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第三人取得宅基证符合法律规定,且广**法院和廊**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均认定张**的承包地与我的宅基地没有重叠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十二:廊政复决字(201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十三:(2012)廊广行初字第57号判决书。

证据十四:(2013)廊行终字第71号判决书。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七:(2012)廊广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

证八:(2013)廊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

通过庭审质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证据认定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十二、十三、十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七、八能证明复议、诉讼的提起、结果,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2年6月1日得知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了第10040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7月4日向廊坊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廊坊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8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了第10040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2)廊广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廊政复决字(201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廊坊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张**不服,向河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廊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廊广行初字第57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廊坊市人民政府至今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廊广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廊坊市人民政府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直接起诉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依法驳回原告张**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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