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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文安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金融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文*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系文安**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月5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文安**委员会裁决该公司向我支付311062元。该公司不服向文**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文**民法院判决向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3894元。该判决生效后,因文安**有限公司未向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我向文**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文**民法院长时间不能执行到位,做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我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孙**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一张及其整理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已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供相关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质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证据认定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视听材料(录音光盘及其整理笔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符合规定情形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可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孙**未能提供曾向被告文*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提供相关材料的证据,属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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