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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侯**等与固安县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28名原告不服被告固安县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7月25日核发建字第131022201100044号、2013年4月28日核发建字第131022201300028号、建字第13102220130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曹**、人民陪审员王**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8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侯**、李**、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固安县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关洁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固安县城乡规划局根据固安县**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建字第1310222011000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4月28日,又根据固安县**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建字第131022201300028号、建字第1310222013000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许可固安县**有限公司在固安县紧邻京南商贸城建设住宅小区住宅楼。原告为京南商贸城业主,认为该规划许可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该住宅楼不符合固安的城市规划,形成了一道屏障,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环境,对原告的日照采光等造成了严重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相邻权益。一、被告固安县城乡规划局的规划审批程序违法。项目规划审批前未在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告,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力。而被告作出行政许可行为时并未告知原告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力。二、审批内容违规。根据《固安县规划导则》规定,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建设用地边界起计算后退距离,南北各退15米,同时南侧建筑要满足北侧15米范围日照标准。而京南绿洲19、20、21号楼距原告房屋最近处仅6米,最远处才14米。这不仅使原告房屋四季无光,冬季连续供暖时正午最高温度也只能达到11摄氏度,夜间则在冰点以下,通风问题更无从说起。综上所述,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的建字第131022201100044号、建字第131022201300028号和建字第13102220130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报批的程序合法,颁证的程序和结果均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固安县**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称:“我公司对永定路东关区段实施了拆迁并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该区段位于京南商贸城南,惠文东街北侧,共建设6栋商住楼,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同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固安县**委员会《评审意见会议纪要》、《建设项目批前公示》照片等相关材料。2011年7月25日,被告依法为固安县**有限公司核发了建字第1310222011000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样,2013年4月28日,被告又根据固安县**有限公司的申请,为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京南绿洲居住小区12-19号楼项目核发了建字第131022201300028号和建字第13102220130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交的《行政许可案卷资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固安县城乡规划局根据固安县**有限公司的申请和提交的相关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的规定,经审查后,于2011年7月25日向申请人核发建字第1310222011000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于2013年4月28日向申请人核发建字第131022201300028号和建字第13102220130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被告未根据《固安县规划导则》的规定对京南绿洲居住小区19号、20号、21号楼的建设进行审批。经查,《固安县城乡土地使用与规划建设管理技术导则》(即《固安县规划导则》)于2013年7月31日印发执行,在该导则尚未出台之前,被告已经向固安县**有限公司核发了三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固安县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的核发建字第131022201100044号、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建字第131022201300028号和建字第13102220130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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